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1号 公布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进口壬基酚反倾销案终裁决定

2007-04-05 16:16:55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1号
  【发布日期】2007-03-28
  【实施日期】2007-03-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6年7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3月29 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壬基酚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壬基酚,也称壬基苯酚;英文名称为Nonyl Phenol(简称NP);分子式为;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1310。

  壬基酚的物理化学特性:壬基酚是一种重要的精细化工原料和中间体,外观在常温下为无色或淡黄色液体,略带苯酚气味,不溶于水,溶于丙酮。

  壬基酚的主要用途:主要用于生产表面活性剂、也用于抗氧剂、纺织印染助剂、润滑油添加剂、农药乳化剂、树脂改性剂、树脂及橡胶稳定剂等领域。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印度公司

  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          12.22 %

  (SI GROUP—INDIA LIMITED)

  其他印度公司(All Others)          20.38%

  (二)台湾地区公司

  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6.87 %

  (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4.08 %

  (China Man-Made Fiber Corporation)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20.38%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3月2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壬基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自2006年9月13日由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变更为SI GROUP - INDIA LIMITED,并已获得印度政府的批准。鉴于商务部已接受该公司名称变更的申请,因此,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从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SI GROUP - INDIA LIMITED)进口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照终裁所确定的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SI GROUP - INDIA LIMITED)的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超过部分海关按照上述方法予以退还。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壬基酚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壬基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7年3月29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7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5年11月1日,黑龙江石油化工厂代表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调查机关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2002年、2003年、2004年、2004年1—6月和2005年1—6月的壬基酚产品的产量分别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66.21%、72.88%、54.03%、65.67%、71.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6日就收到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印度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同时,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世贸组织(WTO)代表团,向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
2005年12月29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调查机关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印度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驻WTO机构通知了壬基酚反倾销调查案立案。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台湾地区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和台湾地区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China Man-Made Fiber Corporation)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此外,印度ENVA CHEM (INDIA)LTD公司和台湾地区中日合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6日和2006年1月12日致函调查机关称其在调查期内未生产及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
(2)发放问卷和收取问卷
2006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上述三家登记应诉的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台湾地区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和台湾地区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China Man-Made Fiber Corporation)三家生产商的答卷。
调查机关对递交的答卷进行了审查,2006年4月4日,调查机关针对各公司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和补充提供的部分向各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调查活动登记
2005年12月29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参加壬基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登记期限内,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台湾地区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地区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国外(地区)生产者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6年3月2日,调查机关成立了壬基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6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所有中国大陆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内,黑龙江石油化工厂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台湾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4)听取申请人意见陈述
2006年3月10日,应本案申请企业黑龙江石油化工厂的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关于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陈述。
(5)初裁前实地核查
2006年4月,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黑龙江石油化工厂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6年7月10日,调查机关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步裁定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上述国家和地区被调查产品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对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发布延期公告
2006年12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初裁后接受书面评论和相关材料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各答卷公司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壬基酚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6年9月18日至9月28日赴台湾地区进行了实地核查,接受核查的公司有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核查小组赴印度进行了实地核查,接受核查的公司为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实地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向接受核查的各公司发放了核查披露。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应诉答卷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其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同时,调查机关也向印度驻中国大使馆以及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驻WTO机构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4)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
终裁前,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提出,其英文名称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变更为SI GROUP - INDIA LIMITED,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
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该公司的英文名称于2006年9月13日由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变更为SI GROUP - INDIA LIMITED,并已获得印度政府的批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更名申请,自更名之日起,原由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公司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由SI GROUP - INDIA LIMITED承继。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初裁后接收书面评论和相关材料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人对壬基酚反倾销调查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本案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初裁决定提交书面评论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2006年8月,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黑龙江石油化工厂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进行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进口的壬基酚。
产品名称:壬基酚,也称壬基苯酚。
英文名称:Nonyl Phenol(简称NP)。
分子式:C15H24O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归入:29071310。
物理化学特性:壬基酚是一种重要的精细化工原料和中间体,外观在常温下为无色或淡黄色液体,略带苯酚气味,不溶于水,溶于丙酮。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生产表面活性剂、也用于抗氧剂、纺织印染助剂、润滑油添加剂、农药乳化剂、树脂改性剂、树脂及橡胶稳定剂等领域。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壬基酚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壬基酚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方面没有区别。
2.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壬基酚与被调查产品均是以苯酚和丙烯为主要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进行烷基化反应生成壬基酚产品。
3.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壬基酚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相同,主要用于生产表面活性剂,也用于抗氧剂、纺织印染助剂、润滑油添加剂、农药乳化剂、树脂改性剂、树脂及橡胶稳定剂等领域。
4.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壬基酚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方式相同,均是通过直销或代理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客户群体完全相同,市场销售区域也相同。
调查机关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壬基酚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和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方面是相同的,具有可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壬基酚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调查期内,申请企业黑龙江石油化工厂的壬基酚产量,在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1—6月分别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66.21%、72.88%、54.03%和71.4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企业黑龙江石油化工厂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的情况。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印度公司
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
(SI GROUP - INDIA LIMITE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包括部分公司内部交易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认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公司内部交易的销售。
调查机关对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在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时,该公司未按照问卷的要求将销售价格与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进行比较。调查机关重新将国内销售的发票价格与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进行了比较。经过比较,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且公司报告在销售时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该公司没有报告出口销售的CIF价格,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最佳信息重新估算了出口CIF价格,并依此计算了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的实地核查过程中,该公司补充提交了重新计算的CIF价格,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核查,决定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公司提交的CIF价格计算其倾销幅度。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折扣、佣金、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该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出对信用费用采用的利率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无法证明内销信用费用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调查机关根据可公开获得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
该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出了关于信用费用利率的新的证据,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无法证明出口销售信用费用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该公司在出口价格调整方面主张,在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过程中使用了进口原材料,用于生产在印度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使用的进口原材料需要缴纳进口关税,而用于生产出口销售的被调查产品使用的进口原材料在进口过程中免税,在出口阶段也不退税,由此导致该公司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相比,成本和销售价格有所差别,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
在初裁中,由于该公司未能说明此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同时,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在进口原材料缴纳关税方面存在差别,因此,调查机关未接受该公司此项调整主张。
初裁后,该公司在初裁评论和实地核查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解释,并提交了新的证据,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也重点对此问题进行了核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主张的内销产品和对中国出口销售产品在进口原材料缴纳关税上的差别,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该价格调整项目主张。鉴于在实地核查中发现的证据与该公司所主张的关税差别数额之间存在差异,调查机关在对关税差别数额做一定修正后对此调整项目进行了调整。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费、港口费用、包装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地区公司
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销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初裁后,公司未就此进行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其中成本部分报告的销售费用中直接归集部分的数额与内销表格中的销售价格调整数额不一致,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各国家和地区的销售额比例重新分摊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费用,并依此计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
初裁后,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和实地核查中对这些差异部分进行了修正,解释了二者数据不一致的理由,并重新提交了更正后的价格调整数额。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并在实地核查中重点核查了上述差异,以及产生上述差异的原因。经核实,修改后的内销价格调整数额与成本部分报告的销售费用相关数额一致,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并对该公司内销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内销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内销交易,依据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且公司报告在销售时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分别依据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以及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关于“其他折扣”调整项目,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在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与向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相比,每笔交易的数量不同,该公司根据这种数量的不同,主张对内销交易价格进行“其他折扣”调整。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发现,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实际为“数量折扣”调整,且并未在调查问卷中“数量折扣”部分主张此项价格调整,其条件也不符合调查问卷中“数量折扣”调整项目中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公司的“其他折扣”主张不予接受。
在初裁评论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仍未就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进行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对该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关于包装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包装费用数额,且不能充分证明销售价格是否反映了包装费用,因此,对该公司的包装费用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关于包装费用的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明材料仍然不准确、不充分,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对该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关于退款及赔偿,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该公司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不接受该项调整。初裁后,公司也仍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内销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台湾地区内商业银行公布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计算信用费用所采取的短期贷款利率的合理性,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利率的认定,并依据发货时间和收款时间对信用期间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关于退款及赔偿,该公司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未接受该项调整。初裁后,公司也仍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两岸间运费、两岸间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以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Man-Made Fiber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销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初裁后,公司未就此进行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关于销售费用,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成本部分报告的销售费用直接归集部分数额与内销表格中的销售价格调整数额不一致;公司答卷盈利状况表中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台湾地区内销售发生的“销售人员工资及奖金”和“差旅费”等销售费用应为费用项目,而公司错误地将其作为收益来填报,进而影响了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表和销售费用分配明细表的数据准确性,导致调查机关无法根据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认定公司的该部分费用的归集和分摊是真实合理的,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各国家和地区的销售收入来分摊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销售费用。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解释了错误发生的原因并且提交了更正表,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也重点核实了相关内容,同时公司也向调查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对上述问题的更正。
关于管理费用,公司在补充答卷中称其在原始答卷中填报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应分摊管理费用的数据时误将包括2004年1至6月非调查期内的总公司的管理费用加总作为分摊的基础,主张对所报的管理费用进行相对应的修正。调查机关在对公司提交的数据进行审查和核对后,在初裁中初步认定公司的修正合理,接受公司该主张。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公司也向调查机关详细解释了管理费用的总数和分摊的过程,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财务及其它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其中一些项目与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无关,在初裁时做了相应的调整。初裁后,公司没有对此提供进一步评论和提交相应的证据。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由于公司的部分内销为向关联公司销售,为使公平比较,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对台湾地区内销售给非关联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时发生的销售费用,对相应部分的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中直接归集的销售费用部分进行了调整,并依此计算出公司对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销售的成本及相关费用。经比较,发现台湾地区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台湾地区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一部分销售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进行,且公司报告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分别依据公司销售给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以及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公司在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表中报告了对香港最终用户的交易,在计算出口价格中,调查机关以排除这部分交易后的剩余交易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包装费用数额,且不能充分证明销售价格是否反映了包装费用,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包装费用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实地核查中,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具体包装费用发生的证明材料。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该项调整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信用费用,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台湾地区内商业银行公布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计算信用费用所采取的短期贷款利率的合理性,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提交出口销售部分答卷中漏报了“押汇息”调整项目,并发现该公司在初裁中报告的信用费用期间也不能合理反映此部分费用。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提交的“押汇息”费用,而依据公司出口交易条款中设定的全部信用期间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出口商港服务费、外销推广贸易服务费、银行手续费及邮电费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调查机关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印度公司
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                        12.22%
(SI GROUP - INDIA LIMITED)
其他印度公司(All Others)                        20.38%
2.台湾地区公司
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6.87%
(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4.08%
(China Man-Made Fiber Corporation)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20.38%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证据显示,来自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被诉倾销幅度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且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对来自上述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快速增长趋势。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2002年从印度和台湾地区进口的壬基酚产品数量为6988.58吨,2003年为10257.43吨,比2002年增长46.77%;2004年的进口量继续快速增加,达到14337.02吨,比2003年增长39.77%;2005年1—6月进口量为5916.25吨,比上年同期下降12.34%。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所占的份额
调查期内, 2002年从印度和台湾地区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所占市场份额为27.68%,2003年为38.99%,2004年为45.67%,2005年1—6月为49.07%,比2004年同期上升10.65个百分点。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明显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三)倾销进口被调查产品价格及其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印度和台湾地区壬基酚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呈上升趋势。2002年印度和台湾地区出口到中国大陆的壬基酚产品的平均价格为786.28美元/吨;2003年为965.94美元/吨,比2002年上升22.85%;2004年上升至1269.87美元/吨,比2003年上升31.46%;2005年1—6月为1453.03美元/吨,比上年同期上升27.58%。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呈现上升趋势。其中:2003年比2002年上升19.55%;2004年比2003年上升26.11%;2005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上升29.89%。
以上数据显示,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与被调查产品价格均出现了上升趋势,主要原因是由于在调查期内,生产壬基酚的主要原材料苯酚和丙烯的市场价格持续大幅上升造成的。据调查,2003年至2005年1—6月,中国大陆产业苯酚的采购价格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增长了24.71%、30.77%和47.02%;丙烯价格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增长了25.93%、51.36%和41.83%。按照生产壬基酚产品的单耗计算,苯酚和丙烯两种原材料价格的上涨,造成壬基酚单位生产成本在调查期内各年度分别比上年同期相应增加25.37%、41.89%和44.07%。而同期中国大陆产业壬基酚产品价格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19.55%、26.11%、和29.89%,远低于苯酚和丙烯价格的上涨幅度。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由于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较大,对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抑制作用。中国大陆产业壬基酚产品的价格虽然有所上升,但明显低于同期主要原材料价格的上升幅度,未能达到合理的价格水平,产业亏损逐年增加。
(四)中国大陆产业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调查机关对影响中国大陆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主要证据事实如下:
1.产能
调查期内,虽然中国大陆壬基酚市场需求总体呈增长趋势,但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的生产能力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增长,各年度均为12000吨。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2003年开始实施的扩建项目,因壬基酚产业亏损严重,被迫中途停工,至今未能重新启动,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生产能力的增长受到严重抑制。
2.产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的产量不仅没有随着中国大陆壬基酚市场需求的增长而相应地增长,反而出现了逐年下降的趋势。2002年至2004年,产量年均下降16.17%,其中:2003年比2002年下降9.30%;2004年比2003年继续下降22.52%;2005年1—6月比上年同期又下降31.29%。
3.开工率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的生产能力不仅未能增长,而且已有的生产能力也未得到充分利用,且呈逐年大幅下降趋势。其中:2003年比2002年下降9.23个百分点;2004年比2003年下降20.29个百分点;2005年1—6月比上年同期继续下降32.53个百分点。
4.销售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的市场需求增长,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也大幅增加,但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却呈逐年大幅下降趋势。2002年至2004年,销售量年均下降18.58%。其中,2003年比2002年下降11.57%;2004年比2003年下降25.03%;2005年1—6月比上年同期又下降23.84%。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受到严重的抑制。
5.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处于较低水平,并总体呈现下降趋势。2004年比2002年大幅下降22.44个百分点。其中,2003年比2002年下降7.28个百分点; 2004年比2003年下降15.16个百分点;2005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上升3.87个百分点。
6.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的销售收入总体变化不大,略有下降。2002年至2004年,销售收入年均下降0.03%。其中:2003年比2002年上升5.72%;2004年比2003年下降5.46%;2005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08%。
7.税前利润
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的税前利润在调查期内各年度均为负数。2002年至2004年,税前利润年均下降11.54%。其中,2003年比2002年下降14.46%;2004年比2003年下降8.69%;2005年1—6月比上年同期继续下降51.87%。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亏损状况呈逐年加剧的趋势。
8.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由于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受到严重抑制,税前利润均为负数,中国大陆产业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壬基酚产品投资收益率在调查期内各年度均为负数,产业巨额投资无法收回。2003年至2005年1—6月,投资收益率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2.07个百分点、1.64个百分点和3.11个百分点。
9.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的就业人数基本未发生变动。2002年至2004年,就业人数年均仅下降0.64%。其中,2003年比2002年下降1.27%;2004年与2003年就业人数相同;2005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上升5.48%。
10.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由于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就业人数基本未发生变化,因此,劳动生产率随着同类产品产量的逐年下降,相应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2002年至2004年,劳动生产率年均下降15.63%。其中,2003年比2002年下降8.13%;2004年比2003年下降22.52%;2005年1—6月比上年同期又大幅下降34.86%。
11.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就业人员人均工资总体呈现小幅下降趋势。2002年至2004年,人均工资年均下降7.54%。其中,2003年比2002年上升5.25%;2004年比2003年大幅下降18.77%;2005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下降3.94%。
12.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较产量逐年下降,造成期末库存大幅增加。2002年至2004年,期末库存年均增加44.58%。其中,2003年比2002年增加24.74%;2004年比2003年大幅增加67.56%;2005年1—6月比上年同期下降27.93%。
13.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主要财务指标均呈恶化趋势,生产和销售受到抑制,库存产品大量积压,亏损严重,企业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及运营能力不断下降,企业扩建工程被迫中途停止,投融资能力下降。
14.现金流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总体变化不大,但由于生产壬基酚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价格大幅上升,大量库存产品难以变现,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现金净流量大大减少。2002年至2004年,现金流量净额年均下降642.17%。2002年、2004年和2005年1—6月的现金流量净额均为现金净流出。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在中国大陆市场需求总体呈现增长趋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的生产能力未能相应地增加,生产扩建项目被迫中途停工,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产量和销售量受到巨大抑制并呈现逐年大幅下降趋势;产品销售价格的上升幅度远远低于主要原材料价格的上升幅度;销售收入未能获得合理的增长,税前利润大幅下降,亏损严重;投资收益、投融资能力等指标不断恶化,开工率和市场份额处于较低水平并呈下降趋势,产业成长受到明显抑制。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初步裁定后,本案利害关系方未对初裁决定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进一步调查后,调查机关认定,维持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受到被调查产品实质损害的初步裁定意见。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中国大陆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根据可获得的证据,印度和台湾地区具有较大的壬基酚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有进一步向中国大陆市场大量出口壬基酚的能力和倾向,并将对中国大陆产业产生进一步的影响。另一方面,中国大陆快速增长的壬基酚市场需求,为国外壬基酚生产商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因此,印度和台湾地区壬基酚生产企业可能会进一步向中国大陆市场扩大出口,并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的实质损害。
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从印度和台湾地区进口的壬基酚数量基本上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各年度总进口数量的90%以上,且该进口数量呈快速增长趋势。被调查进口产品占中国大陆壬基酚市场份额也大幅增长,从2002年的27.68%逐年增长至2005年1—6月的49.07%,增长了21.39个百分点。与此同时,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较大,其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市场价格有较强的影响力。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虽然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均有所上升,但由于受被调查进口产品价格的抑制,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上涨远远低于主要原材料价格的上涨幅度,没有达到合理的价格水平。
在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壬基酚市场需求呈快速增长趋势,为正在成长的中国大陆产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但是,由于印度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大量低价出口壬基酚产品,导致中国大陆产业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市场份额处于较低水平并持续下降,扩建产能工程被迫中止,开工不足,正常销售受到严重影响,销售收入增长受到抑制,税前利润始终处于严重亏损状态,销售价格受到明显抑制,巨额投资无法收回,企业的生产和经营陷入困境。
因此,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的实质损害。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被调查产品外可能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表明,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其他国家进口产品影响的因素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印度和台湾地区壬基酚产品进口数量年均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进口数量的90%以上,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很小。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需求变化的因素
近年来,随着中国大陆经济的发展,带动了中国大陆壬基酚产品市场需求总体呈现增长趋势。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壬基酚的表观消费量呈现增长趋势,调查期内表观消费量年均增长11.50%,其中:2003年比2002年增长4.20%;2004年比2003年增长19.31%;2005年1—6月比2004年同期下降31.37%。中国大陆市场需求的增长为中国大陆产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因此,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受到的损害不是由于中国大陆市场需求因素造成的。
3.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消费模式变化的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没有限制使用壬基酚的政策,也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中国大陆壬基酚市场需求萎缩,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4.国内外竞争状况和技术进步的因素
中国大陆产业壬基酚生产采用从国外引进的先进生产技术和关健生产设备,经过不断的技术改造,中国大陆产业壬基酚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日趋成熟,产品质量稳定可靠。不存在中国大陆产业生产工艺和技术落后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5.中国大陆产业经营管理状况的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企业管理制度健全,不存在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中国大陆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6.贸易政策的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壬基酚产品完全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受市场规律调节。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区域方面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因素。
7.不可抗力因素
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装置运行正常,未受到意外影响。
上述可能使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有关因素的证据事实表明,这些因素在调查期内没有对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造成损害。
七、最终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公司倾销幅度分别为:
(一)印度公司
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                       12.22%
(SI GROUP - INDIA LIMITED)
其他印度公司(All Others)                          20.38%
(二)台湾地区公司
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6.87%
(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4.08%
(China Man-Made Fiber Corporation)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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